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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环评法》对比及解读
2016-10-17 00:00:00    来源:

  

  新修订的《环评法》于201691日开始实施,对照新旧《环评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 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前置条件

  旧《环评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新《环评法》将其中“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删去,环评审批不再作为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这也是对《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响应。

  二、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改为备案

  旧《环评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新《环评法》规定:“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再审批,但对未进行备案的明确提出处罚措施,新《环评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批先建取消限期补办手续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新《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对《环境保护法》的响应和细化。未批先建的建设单位不再有“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的机会。

  四、未批先建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罚

  新《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批先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这是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细化,将其中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这也是对原《环评法》中“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规定的重大修改,化解环保部门(非环评审批部门)发现未批先建情况而无权处罚的尴尬。

  五、未批先建罚款与项目总投资额挂钩

  旧《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环评法》规定,对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处罚力度。

  新修订的《环评法》于20169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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