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全面、及时、准确掌握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细则》(苏环控〔2008〕103号)、《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放指标申购核定暂行办法》(苏环发〔2009〕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污单位(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是指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排放量。
第四条各级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应坚持科学合理、技术可行、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对排污单位排污量的核定,市、县环保局职责分工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列入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试点排污单位排污量的核定。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其监督管
理并列为试点排污单位排污量的核定。
第六条各市、县环保局根据水质在线监测数据、污染源监督监测数据、流量数据并结合环境监察等部门掌握的企业生产、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等情况,按月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条对于安装水质在线监测仪并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用在线监测数据与监督监测数据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其排污量。有监督监测数据的月份,将在线仪监测数据按月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与监督监测结果核定的排污量原则上按50%和50%权重(可根据各在线监测仪数据的可靠性酌情调整权重,在线仪数据权重调整范围40%-60%)进行加权平均,作为排污单位该月的排污量。对于无监督监测数据的月份,按水质在线监测仪监测数据核定排污量。
第八条用水质在线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排污量按月进行核定时,用在线监测有效日均浓度的算术均值与排放口月排水量之积计算获得。有多个排放口的排污单位,先计算单个排放口的排污量,再将各排放口排污量累加,获得排污单位污染物月排放量。
第九条用监督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排污量按月进行核定时,若仅有一次浓度数据时,用该浓度数据与排放口月排水量之积作为该排放口月排污量;若有两次及以上浓度数据时,用多次浓度算术平均值与排放口月废水排放量之积作为该排放口月排污量。有多个排放口的排污单位,先计算单个排放口的排污量,再将各排放口排污量累加,获得排污单位月排污量。
第十条对于尚未安装水质在线监测仪或虽安装了在线监测仪但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用监督监测数据核定其排污量,要确保每月至少有一次监督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排污单位,暂按物料衡算法或产品系数法核定排污量。负责核定其排污量的环保部门,应向排污单位提出限期整改,使其满足排放浓度和排放水量数据的采集要求。
第十二条各级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的检查和监察中发现一次或多次超标排污的,按最高超标浓度核算月排污量,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废水排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排污单位,排污量根据接管水量和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接纳工业污水量大于80%(含80%)的污水处理厂,应分别核算出排污总量和扣除已列入试点的接管单位排污量及接入的生活污水排污量后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市、县环保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排污单位上月排污量核定结果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核定的排污单位排污量有异议或排污单位直接向上级环保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可以会同下级环保部门对其排污量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安装在排放口的在线监测仪必须经过计量检定部门测试并取得计量合格证,必须用现行国家标准定期进行可比性试验,确定无显著差异或者差异成定值,监测数据才有效。在线监测仪必须与环保部门联网。
第十八条在线仪出现错误状态、排放口流量为零、比对监测不符合要求、厂区停电期间等不满足质量控制要求情况下获得的数据为无效数据,不参与总量核定。
第十九条缺失监测值以缺失时间段上推至与缺失时间段相同长度的前一时间段监测值的算术均值替代。如前一时间段有数据缺失,再依次往前类推。
第二十条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试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制定水质在线监测仪比对监测计划,并组织开展比对监测,比对监测频次每季度一次,比对监测报告应于次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报省环保厅。承担排污量核定市、县的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辖区内污染源在线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数据质量和排污量核定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第二十一条各级环境监测站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仪开展比对监测所需经费,按照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有义务配合环保部门进行排污量核定,应在每月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企业的生产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等相关台帐资料,作为排污量核定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各类污水处理厂应配合环保部门开展接管试点企业排污量的核定,按月提供各接管企业排水量数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每年4月、7月、10月、1月20日前,各市、县环保局应将辖区内列入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排污单位上季度化学需氧量排放量按月核定结果报送省环保厅。
第二十五条每年2月底前,各市、县环保局按照本办法,组织审核、汇总上一年度辖区内各试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年排放总量,作为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核算依据,并将核定结果上报省环保厅。
第二十六条省环保厅将定期组织对试点地区试点单位排污量核定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环保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单位排污量核定暂行办法
苏环发〔2009〕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及时、准确掌握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细则》(苏环控〔2008〕103号)、《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放指标申购核定暂行办法》(苏环发〔2009〕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污单位(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是指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排放量。
第二章排污量核定
第四条各级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应坚持科学合理、技术可行、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对排污单位排污量的核定,市、县环保局职责分工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列入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试点排污单位排污量的核定。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其监督管
理并列为试点排污单位排污量的核定。
第六条各市、县环保局根据水质在线监测数据、污染源监督监测数据、流量数据并结合环境监察等部门掌握的企业生产、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等情况,按月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条对于安装水质在线监测仪并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用在线监测数据与监督监测数据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其排污量。有监督监测数据的月份,将在线仪监测数据按月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与监督监测结果核定的排污量原则上按50%和50%权重(可根据各在线监测仪数据的可靠性酌情调整权重,在线仪数据权重调整范围40%-60%)进行加权平均,作为排污单位该月的排污量。对于无监督监测数据的月份,按水质在线监测仪监测数据核定排污量。
第八条用水质在线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排污量按月进行核定时,用在线监测有效日均浓度的算术均值与排放口月排水量之积计算获得。有多个排放口的排污单位,先计算单个排放口的排污量,再将各排放口排污量累加,获得排污单位污染物月排放量。
第九条用监督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排污量按月进行核定时,若仅有一次浓度数据时,用该浓度数据与排放口月排水量之积作为该排放口月排污量;若有两次及以上浓度数据时,用多次浓度算术平均值与排放口月废水排放量之积作为该排放口月排污量。有多个排放口的排污单位,先计算单个排放口的排污量,再将各排放口排污量累加,获得排污单位月排污量。
第十条对于尚未安装水质在线监测仪或虽安装了在线监测仪但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用监督监测数据核定其排污量,要确保每月至少有一次监督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排污单位,暂按物料衡算法或产品系数法核定排污量。负责核定其排污量的环保部门,应向排污单位提出限期整改,使其满足排放浓度和排放水量数据的采集要求。
第十二条各级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的检查和监察中发现一次或多次超标排污的,按最高超标浓度核算月排污量,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废水排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排污单位,排污量根据接管水量和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接纳工业污水量大于80%(含80%)的污水处理厂,应分别核算出排污总量和扣除已列入试点的接管单位排污量及接入的生活污水排污量后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市、县环保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排污单位上月排污量核定结果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核定的排污单位排污量有异议或排污单位直接向上级环保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可以会同下级环保部门对其排污量进行重新核定。
第三章水质在线监测仪监管
第十七条安装在排放口的在线监测仪必须经过计量检定部门测试并取得计量合格证,必须用现行国家标准定期进行可比性试验,确定无显著差异或者差异成定值,监测数据才有效。在线监测仪必须与环保部门联网。
第十八条在线仪出现错误状态、排放口流量为零、比对监测不符合要求、厂区停电期间等不满足质量控制要求情况下获得的数据为无效数据,不参与总量核定。
第十九条缺失监测值以缺失时间段上推至与缺失时间段相同长度的前一时间段监测值的算术均值替代。如前一时间段有数据缺失,再依次往前类推。
第二十条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试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制定水质在线监测仪比对监测计划,并组织开展比对监测,比对监测频次每季度一次,比对监测报告应于次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报省环保厅。承担排污量核定市、县的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辖区内污染源在线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数据质量和排污量核定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第二十一条各级环境监测站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仪开展比对监测所需经费,按照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排污量核定数据上报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有义务配合环保部门进行排污量核定,应在每月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企业的生产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等相关台帐资料,作为排污量核定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各类污水处理厂应配合环保部门开展接管试点企业排污量的核定,按月提供各接管企业排水量数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每年4月、7月、10月、1月20日前,各市、县环保局应将辖区内列入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排污单位上季度化学需氧量排放量按月核定结果报送省环保厅。
第二十五条每年2月底前,各市、县环保局按照本办法,组织审核、汇总上一年度辖区内各试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年排放总量,作为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核算依据,并将核定结果上报省环保厅。
第二十六条省环保厅将定期组织对试点地区试点单位排污量核定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环保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